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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偵字第33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儒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柏儒明知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號、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虛擬貨幣帳號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幣託帳號),提供予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C開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C)使用。詐欺集團成員C收取本案幣託帳號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虛擬貨幣USDT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弘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徐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未達成和解,自當不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交付幣託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並無二致。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審理時方才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家庭狀況、身體健康程度(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詐騙手段
(民國)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帳戶
本案幣託帳號(對應第二段條碼)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徐翊銘訛稱交友約見需購買點數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⑴113年11月15日22時52分許
⑴5,000元
⑴00LDZ00000000000
⑵113年11月15日22時51分許
⑵5,000元
⑵00LDZ00000000000
⑶113年11月15日22時51分許
⑶5,000元
⑶00LDZ00000000000
⑷113年11月15日22時51分許
⑷5,000元
⑷00LDZ00000000000
2
徐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向告訴人徐翊銘訛稱色情應召需購買點數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113年9月4日23時22分許
⑴5,000元
⑴00LDZ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23時21分許
⑵5,000元
⑵00LDZ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23時21分許
⑶5,000元
⑶00LDZ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23時21分許
⑷5,000元
⑷00LDZ00000000000號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弘廷113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偵5810卷第9至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翊銘113年9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3346卷第29至3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鄭弘廷遭詐騙之書證:
  ⒈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5810卷第31至35頁)
  ⒉超商繳費條碼等列印單據(偵5810卷第21至27頁)
  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0卷第15至17頁、第37至39頁)
 ㈡告訴人徐翊銘遭詐騙之書證:
  ⒈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3346卷第39至41頁)
  ⒉超商繳費條碼等列印單據(偵3346卷第35至37頁)
  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46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5頁)    
 ㈢本案幣託帳號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10卷第45至53頁、偵3346卷第19至27頁)
 ㈣本案幣託帳號之登入IP列表(偵5810卷第55至69頁)   
 ㈤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置之網路貼文截圖(偵5810卷第29頁)
 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附件1】被告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附件2】BitoPro APP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教學_BitoPro幫助中心等件(本院卷第55至77頁)
 ㈦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49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114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5810卷第99至103頁)
 ㈡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㈢115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