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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誌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所約定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號函1紙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為,其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29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32334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492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13000283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090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8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9327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557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0897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254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113002548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36086604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2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67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113609315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