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吳雅玲於本院之
自白」並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㈢審理範圍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劉建宏,惟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温文傑、蕭瑞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列為證據主張。
審酌被害人温文傑、蕭瑞芳亦屬本案
犯行之被害人,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本院於審理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
辯論,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害人蕭瑞芳之部分,雖另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如前述,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就被害人蕭瑞芳部分為證據提示並辯論,因併辦意旨亦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故就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之提出雖係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然因本院審理中已實質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為保障被害人蕭瑞芳之利益,本院認為無須再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蕭瑞芳之部分,以免徒增程序繁瑣,亦避免對被告犯行評價不足,此併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經警方、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而被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本案認定無
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因檢警並未具體詢問被告之意見,故無從為認罪之自白,此部分偵查中未自白之情狀,顯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不利益,故本案被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於解釋上仍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審酌
被告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詐欺集團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
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6萬元,所為實值譴責。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建宏、温文傑達成調解,現正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5、616號調解書在卷
可佐,而被害人蕭瑞芳部分雖未達成調解,然此係因被害人蕭瑞芳並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之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以被告積極與其他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及自白之減刑事由,且考量本案對被告之量刑不宜過重,以促其順利履行對被害人劉建宏、温文傑之賠償,復
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中
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就匯入之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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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陳欣芳與温文傑加為好友後,提供不明投資網站,對温文傑誆稱:投票股票有利可圖等語,致温文傑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9時8分,以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 蕭瑞芳於113年11月間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誤信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9時32分,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9時34分以其田中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登載投資廣告,劉建宏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顯示名稱「大愛黃董」、「邱靜怡」之帳號,「大愛黃董」、「邱靜怡」向劉建宏誆稱:可下載「愚果企業」的股票投資APP投資等語,致劉建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3日11時25分,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附表二
㈠ 證人即被害人蕭瑞芳115年2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温文傑115年3月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㈠告訴人劉建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㈡告訴人劉建宏提供之投資APP擷圖5幀(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4年12月22日民生存密字第11400041701號函1紙 暨所附戶名溫文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儲字第11400901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蕭瑞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㈤本院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33頁) ㈥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農金資訊資服字第1150000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7頁) ㈦田中鎮農會115年1月12日彰田鎮信字第1150000070號函1紙暨戶名蕭瑞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㈧被害人蕭瑞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5年3月13日鳳警偵字第1150001063號函1紙暨所附温文傑警詢筆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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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子賴正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劉建宏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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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本案帳戶為證人賴正斌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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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44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安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雅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賴正斌(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案偵辦)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蕭瑞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雅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正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蕭瑞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安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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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②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