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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MARAO LANY SILAPAN(中文姓名:蘭菱)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嚴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MARAO LANY SILAP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CAMARAO LANY SILAPA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蘭菱,下稱蘭菱)已預見若任意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其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RO」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BRO」。而「BRO」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翊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吳翊瑄前開轉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而蘭菱再依「BRO」指示,於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蘭菱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翊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蘭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281至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雖爭執辯護人為被告於115年3月11日以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非屬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範圍,僅為被告提出之彈劾證據,本院自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97至99頁、本院卷第281至302頁),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紙(見偵卷第81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1342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一層帳戶申辦人SILVESTRE CHRISTIAN ARNEL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通緝事實各1份(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一層帳戶申辦人SILVESTRE CHRISTIAN ARNEL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1紙(見本院卷第3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BRO」間,就提領告訴人吳翊瑄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是倘行為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是賠償金額不低於其犯罪所得時,已達透過繳交犯罪所得,以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自應認行為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領的錢請哥哥轉交給照顧爸爸的人去處理積欠的錢,並償還姊姊往生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就被告提領之4萬元部分,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之損失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參,故應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賠償給告訴人,而無其他犯罪所得需再行繳回,是被告本案犯行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犯行業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參以其本案實行之犯行,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或情輕法重之狀態,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層轉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出後造成金流斷點,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另審酌本案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其於我國已從事11年之久之看護工作,但無其他前案紀錄之情形,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紙(見偵卷第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9頁)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其已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以具體行動展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生活狀況、工作經歷、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9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狀,及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就被告緩刑所附負擔表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在我國期間長達11年之久,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如前所述,可見被告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考量其於菲律賓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案亦係因在菲律賓之家人狀況,而突生家庭經濟困境,未經深思熟慮方犯下本案,屬偶然之犯罪情節,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之工作狀況穩定,尚可期待其積極改善未來行為,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出之4萬元款項,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兼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等同於本案洗錢財物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本案若再就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資金流向
證據出處
1
吳翊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翊瑄聯繫,佯稱代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吳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
SILVESTRE CHRISTIAN ARNEL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14年3月11日16時29分許
本案帳戶
40,000元
被告於114年3月11日17時46分、4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永欣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⒈告訴人吳翊瑄114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1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至76頁)
⒋SILVESTRE CHRISTIAN ARNEL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3頁)
⒌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