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詹鎮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可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