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郭俊鋒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茗崧被訴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已經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訴第556號簡式審判筆錄附卷
可參,且未提起上訴而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
足憑,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