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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郭俊鋒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茗崧被訴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訴第556號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且未提起上訴而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