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964號
原 告 陳怡君(地址詳卷)
被 告 林敬峰(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敬峰被訴詐欺之
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7日14時30分宣判,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程序性
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案
當事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