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秀美、林陳柑告訴被告陳建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因均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分別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同年7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強於民國114年3月1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20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205縣道交岔路口欲駛入左前方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繼續行駛在該路段,
適有林秀美沿雲20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雲206縣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陳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美、林陳柑人車倒地,林秀美並受有左側膝蓋鈍挫傷、疑似左髕骨陳舊性骨折之傷害;林陳柑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美、林陳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證人林陳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