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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海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4號、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海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沛茹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5號
  被   告 李孟海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海霞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埒內里葉厝6東8電桿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有葉沛茹(業經提起公訴)沿雲林縣○○鎮○○里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沛茹受有右手腕扭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沛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孟海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葉沛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6張、現場照片20張。
(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