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瀚霖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鄉道雲13線、民智路交叉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林阿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道雲1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肘、小腿及左肩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