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軒
莊珉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軒於民國114年5月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主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斗六市民主街與社口街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屬於幹線道之社口街上車輛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岔路口,
適有被告莊珉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斗六市社口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行車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即被告王子軒受有左側膝部扭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莊珉愷則受有頭臉部部位鈍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子軒、莊珉愷(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即被告2人具狀撤回對
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