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定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定曄於民國114年8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公路235.4公里處(虎尾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查秉正所駕駛並搭載查承軒(未受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查秉正受有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查秉正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查秉正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