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慧蓁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由聖母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德路與府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府番路時, 本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當時係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信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陳信昌人車倒地,而受有下排前方牙齒及牙齦挫傷、下唇外側左方開放性傷口、左肩、左手臂、雙手、右膝、左足等處挫擦傷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