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鐘茂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
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鐘茂、王心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王心怡、蔡鐘茂間已經於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記載「
兩造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均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31頁)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告訴部分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即告訴人兼被告王心怡、蔡鐘茂均已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撤回告訴。
㈡檢察官就本案於115年7月23日偵查終結後,同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之
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6日雲檢秀模115偵6763字第11590326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參。本件
告訴乃論之罪既然已於115年7月24日撤回告訴,則本件因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誤予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張賀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63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鐘茂於民國114年10月4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雲145乙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台1線道路交岔路口(因台電施工停電)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王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林○紋(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王心怡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台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鐘茂受有硬膜下出血、左側第7-8肋骨骨折伴血胸、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林○紋則受有右頸部及右肩擦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蔡鐘茂、王心怡均當場承認肇事,
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鐘茂、王心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證明被告蔡鐘茂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心怡所駕駛並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林○紋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王心怡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鐘茂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50340264號)1紙 | 佐證告訴人蔡鐘茂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硬膜下出血、左側第7-8肋骨骨折伴血胸、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41057802號)1紙 | 佐證被害人林○紋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頸部及右肩擦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蔡鐘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王心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2人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林○紋、告訴人蔡鐘茂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