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
按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
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
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及
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
期間內,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
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A01因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緩起訴處分於114年3月10日確定。然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受
有期徒刑6月之
宣告(本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由該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
受刑人或
羈押之被告送達,倘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以被告所在監所以外之住居所等處所送達者,即與上述規定不合,而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查上述雲林地檢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有於114年9月11日對被告之住所送達,且
送達證書上蓋有被告之印章,此有雲林地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但依卷附之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114年9月9日即因
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被告實不可能簽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斯時被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卷內未見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故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
再議期間當無從起算,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詎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而尚未確定前,逕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等同於起訴效力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