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宏 (已歿)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光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於114年3月25日15時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66巷與南聖路331巷口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水溝。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光宏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