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於
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均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張桀豪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民主路口時,為警因張桀豪申報機車遺失案件
予以攔停,林柏均坦承飲酒事實,遂
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公克,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柏均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19至21頁)、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暨所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影像1份(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