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0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6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啓村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啓村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滿佳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滿佳莉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周邊神經損傷、頭部挫傷、初期有意識喪失、腦震盪之傷害。
嗣廖啓村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啓村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2850號卷第13至16頁、第105至107頁、本院交易卷第41至5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滿佳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8頁、偵12850號卷第17至20頁、第105至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850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850號卷第23至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12850號卷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12850號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8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9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12850號卷第75頁、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850號卷第77頁、第87頁)各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6張(見偵12850號卷第43至6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偵12850號卷第31頁),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同一(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6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肇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目前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告訴人。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7至59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三年級、大學二年級、與兄長及3名子女同住、在西螺果菜市場幫忙下貨,月收入不一定,大約30,000元、罹患糖尿病、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9、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