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衿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
蔡佩衿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元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元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與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均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序行駛通過路口,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左側超車後右轉,適有吳陳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前方,2車發生碰撞,吳陳美真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蔡佩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吳陳美真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蔡佩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吳陳美真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二、
案經吳陳美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佩衿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8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陳美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
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偵卷第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所附
鑑定人結文(見調偵卷第38至4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2日雲檢秀平115調偵11字第1159017257號函暨所附
聲請撤回
告訴狀、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壹、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貳、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15年5月5日在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包括「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嗣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准予核定,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應視為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訴訟條件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