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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4、62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活泡沫綠茶壹瓶、可爾必思壹瓶、特上紅茶壹瓶、奔富希拉卡紅酒壹瓶、冰結啤酒壹瓶、維力炸醬麵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社口店內,徒手竊取陳彗茵所管領、放置於店內之生活泡沫綠茶、可爾必思、特上紅茶、奔富希拉卡紅酒及冰結啤酒各1瓶、維力炸醬麵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3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董志中於113年2月9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光一街之交岔路口時,見交通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充分注意交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有沈昭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張卒呅,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倘尚未進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讓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李張卒呅受有重大外傷併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於同年月12日1時25分許逝世(沈昭君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致沈昭君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頸部第四及第五棘突骨折、雙手前臂表淺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董志中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彗茵、李張卒呅之子李錦翰、沈昭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志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5至5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63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緝卷第45至53頁、第57至62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人告訴人陳慧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96號卷第9至11頁)、全家斗六社口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見偵6296號卷第23至25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沈昭君、李錦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274號卷第19至27頁、第117至118頁、相卷第47至50頁、第131至137頁)、證人即救護車乘客王明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74號卷第29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71至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2274號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2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356B號函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9至1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片(見相卷第151至17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274號卷第37頁)、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見偵2274號卷第41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委外服務』救護車派車單(見偵2274號卷第45頁)、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274號卷第49至5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471號卷第27至30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3月25日路覆字第1143000211A號函(見本院交訴卷第141至142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2274號卷第79至82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2274號卷第59至73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一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張卒呅死亡、告訴人沈昭君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曾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有未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114年6月19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93、195頁)。然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至本院後,雖2次經本院發布通緝,然被告於第1次通緝到案後,表示其係因未收到傳票,因此未到庭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8頁),經本院另定庭期,被告仍未到庭,惟被告於庭期當日曾致電本院稱其因閃到腰、睡過頭無法到庭,經查詢後,確認被告當時有另案待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認被告說法顯為推辭,依法拘提,然拘提無著,後續經本院再度發布通緝。惟被告於通緝期間,又再度主動致電本院詢問下次庭期時間,表示自己在籌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易科罰金的錢,並希望自己可以到法院報到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6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19743號函、本院通緝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63至166頁、第173、195、197頁)。可見被告實係因尚在籌措另案易科罰金的款項而不敢到庭,然仍數次就本案致電本院,難認被告有刻意規避到庭而無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經通緝,而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犯罪事實二部份,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2274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盜他人財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李張卒呅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並使得告訴人沈昭君受有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李張卒呅死亡、告訴人沈昭君所受傷勢、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情。衡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沈昭君為肇事主因乙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所發生。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緝卷第61至6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離婚、有1名就讀國中的小孩、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份,竊取生活泡沫綠茶、可爾必思、特上紅茶、奔富希拉卡紅酒及冰結啤酒各1瓶、維力炸醬麵2包,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羅昀渝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