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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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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六交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黃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欽於民國115年7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公園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雲林斗南鎮光華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黃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