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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六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文



            廖韋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39號、115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韋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Y-8757號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韋荃、黃韋文與林伯易(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王宥傑等人均為友人。緣林伯易知悉王宥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吊扣車牌,且無人使用,遂向王宥傑借用本案車輛後,廖韋荃及林伯易為將本案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獲利,廖韋荃、林伯易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初某日,由林伯易以廖韋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向社群軟體FACEBOOK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委託製作偽造同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而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將本案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於道路行駛,廖韋荃、林伯易即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出租本案車輛不久即因本案車輛ETC收費顯示車牌不符而有異常,故林伯易與廖韋荃又將本案車輛取回並交還王宥傑。嗣黃韋文於114年8月底某日,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車輛,於知悉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為本案偽造車牌,竟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於雲林縣線境內道路行駛,黃韋文即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黃韋文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口時,遭警方以AI巡防系統發現本案車輛與懸掛之車牌不符而攔查後,於114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韋荃、黃韋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伯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本案車輛照片2張、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本案車輛及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1008108號函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可佐,足認被告廖韋荃、黃韋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廖韋荃、黃韋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韋荃、黃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廖韋荃自114年年初某日起、被告黃韋文自114年8月底某日起至114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其等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廖韋荃與同案共犯林伯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韋荃為獲取出租本案車輛予他人行駛之利益,竟與同案共犯林伯易委託不詳之賣家製造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而被告黃韋文於知悉本案車輛係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情形,仍於取得本案車輛後駕車上路,被告廖韋荃、黃韋文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廖韋荃、黃韋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廖韋荃、黃韋文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又其2人各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廖韋荃、林伯易一同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韋荃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