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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六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押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且同意採尿送驗,認被告於遭盤查時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惟於其自行取出扣案物前,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主動交出扣案物,並於警詢時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施用賸餘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0.79公克)
經指定鑑驗1包,鑑驗結果如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3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2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1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04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5年3月1日晚間8時許,手持香菸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圓環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79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30010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