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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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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六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綾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育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已指出上開判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可認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及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毒品等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網卡1個,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陳依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王育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5年1月26日10時3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美沙冬門診),徒手竊取護理師陳依湘所管理之網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依湘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網卡1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依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綾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依湘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為警扣得之網卡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