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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六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19時」更正為「17、18時」;第3行「建築工地」後補充「(開放式空間)」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振傳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永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惟管理現場之被害人工地主任蔡唐周已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批,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後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