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傳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19時」更正為「17、18時」;第3行「建築工地」後補充「(開放式空間)」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李振傳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永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和解,惟管理現場之被害人工地主任蔡唐周已明確表示不提出
告訴;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批,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後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