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4、17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犯
竊盜罪,處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補「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
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拘役9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
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
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200、500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4號
115年度偵字第170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9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4年11月24日14時51分許,在黃德諒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鄉○鎮村○○0號之「廣濟宮」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㈡於114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在張傳宗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開明宮」內,徒手竊取5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德諒、張傳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