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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柯鴻恩






上列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0、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5、A03(另行審結)、A04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財智匯課堂」、「群怡-線上服務中心」、Telegram暱稱「礲館」、「風生水起」、「八方來財」、劉宗穎「G600」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又A05、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分別提起公訴,非起訴及審判範圍)。A05、A04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A05每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A04每單則可獲取抵償積欠本案詐欺集團債務2,000元之利益。
 ㈡嗣A05、A04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4日8時許,以股票投資為名,誘使A02加入LINE群組「福財智匯課堂」、「群怡-線上服務中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A02佯稱:有專案活動要集資進行投資股票云云,使A0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約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收款收據、識別證電子檔各2份,並以Telegram傳送A05、A04,供其等列印使用。A05、A04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⑴A05依Telegram暱稱「礲館」指示,先至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製作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其中「收款單位印鑒」及「負責人」欄已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尤德旺」識別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配戴該識別證佯為群怡公司經辦人「尤德旺」,向誤信為投資之A02收取現金20萬元,並同時在該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簽「尤德旺」署名及蓋印後(署押及印文部分依A05於警詢筆錄之供述而更正起訴內容),當場交付A02而行使之,以表明群怡公司經辦人「尤德旺」收受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尤德旺」及A02。嗣A05於收款後,即依「礲館」指示將該款項以丟包方式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⑵A04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簡偉旭」指示,先至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其中「收款單位印鑒」及「負責人」欄已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曾軍偉」識別證,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配戴該識別證佯為群怡公司經辦人「曾軍偉」,向誤信為投資之A02收取現金15萬元,並同時在該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簽「曾軍偉」署名及按捺指印後(署押及印文部分依A04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更正起訴內容),當場交付A02而行使之,以表明由群怡公司經辦人「曾軍偉」收受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曾軍偉」及A02。嗣A04於收款後,即依指示在西螺鎮某處,將該款項以丟包方式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A04並因此獲取抵償積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債務2,000元之利益。
 ㈢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5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1653卷第11至16、125至127頁;本院卷第81至98頁)。
 ㈡被告A04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310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37至15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之證述(偵1653卷第39至43、45至73頁)。  
 ㈣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653卷第33至37、75至76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1653卷第77至91頁)。
 ㈥群怡公司收款收據之拍攝照片、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擷圖:
  ⑴附表編號1:(偵1653卷第17、19、79頁)。
  ⑵附表編號2:(偵1653卷第83頁;偵310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5、A04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群怡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A04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05、A04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偵1653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5頁),復無證據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5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但就其犯罪所得利益2,000元未能繳交(本院卷第142頁),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或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寬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A05、A04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其等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等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等犯後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獲利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個人身心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等情(本院卷第94至96、152至154頁),暨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A05、A04持以行使之識別證及交付告訴人之群怡公司收款收據,業經被告A05、A04及告訴人丟棄而不復存在(包括其上之印文、署押),分據被告A05、A04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偵1653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套印技術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亦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㈢被告A05、A04犯行所取得現金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相較被告等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情節,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A04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利益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5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已如上述,自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收取詐欺款項情節。
編號
A02交付受騙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3年12月25日17時3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慈惠堂)門口
20萬元
(現金)
A05
2
114年2月13日11時5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平和店)前
15萬
(現金)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