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吳彥承
吳松錡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1、4209、7810號),因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霖、吳彥承、吳松錡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羽田國際」、蕭名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建霖、吳彥承、吳松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由陳建霖負責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吳彥承擔任收水手;吳松錡則擔任載送司機。而陳建霖、吳彥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吳松錡則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吳松錡知悉有工作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存在),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接續使用社群軟體LINE暱稱「年年有牛v」之群組內暱稱「陳曉佳」之帳號,向吳霈嫻施用詐術,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國賓」,並依照指示面交匯款入金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霈嫻
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面交現金。
嗣陳建霖依該詐欺集團所屬「羽田國際」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前不久,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列印並填載出:㈠上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建碩」、「部門:外務部」及「職務: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㈡上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陳建碩」署押2枚(即簽名及畫押各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㈢上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碩」印文各1枚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嗣於113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永昌店,陳建霖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供吳霈嫻觀看而行使之,並向吳霈嫻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表彰「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霈嫻簽訂協議且由經辦專員「陳建碩」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旨,
足以生損害於「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陳建碩」、吳霈嫻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陳建霖收款完成後,
旋返回本案車輛將該40萬元交付予吳彥承收取,再由吳彥承將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吳松錡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宏、陳芝羽、藍宥程等人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㈤手機截圖47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同案被告蕭名宏之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
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藍宥程涉嫌詐欺案蒐證截圖2張。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記錄(稿)、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50873號
鑑定書。
路口監視器攝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截圖1張。
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
現儲憑證收據1份。
被告陳建霖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陳建霖、吳彥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吳松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吳松錡與暱稱為「羽田國際」、蕭名宏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建霖、吳彥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吳松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吳松錡雖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然其分別供稱獲取6千元、3千元、3千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235頁),
迄均未自動繳回,故均尚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
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
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吳松錡,均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取款車手,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等價值觀念有誤,向
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詐欺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吳松錡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陳建霖等3人之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6、23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為供被告陳建霖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工作證,雖亦係被告陳建霖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吳松錡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6千元、3千元、3千元,
核屬犯罪所得,且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建霖等3人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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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潔雲」印文1枚 | | |
| | | 含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陳建碩簽名及署押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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