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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謙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被      告  蕭任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蔡瀚翔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鵬宇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2號等)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謙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蕭任祐犯附表編號3、4、5、6、7、8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蔡瀚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月賠償楊琇媖新台幣七千元,共計新台幣三十萬元。
蔡明宏犯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陳鵬宇犯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余佑謙扣案新台幣8千元、蕭任祐繳回新台幣1萬元、蔡瀚翔繳回新台幣2千元、陳鵬宇繳回新台幣1萬元,均沒收;未扣案蔡明宏犯罪所得新台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犯罪工具余佑謙之IPHONE 12手機一支、迷你攝影機二台、蕭任祐之IPHONE XR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蔡瀚翔之IPHONE 14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鵬宇之OPPO Reno2Z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瀚翔、陳鵬宇於民國114年10、11月間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冠維(通緝中)、陳偉銘(另案起訴)、林承陽(另案起訴)、余佑謙、蕭任祐、蔡明宏及其他成員(趙志翔、黃正利、張宇凡、陳慶庸等人已經本院判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分工如下:蔡明宏、陳鵬宇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他人;蔡瀚翔為面交現場監控人員,確保一線車手不會拚錢逃跑;余佑謙、蕭任祐擔任二線收水人員,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轉交上游成員或其他幣商來洗錢,余佑謙同時會代替林承陽登入Line帳號「動力幣商」、「美好幣商」去聯繫安排車手與被害人交易之時程。渠等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張語宸、楊玉珍、陳靜芬、楊琇媖、陳玫君、劉興國、黃明煬、江建寬、陳氏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第505至518頁、卷三第311至313頁、卷四第7至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余佑謙、蕭任祐、蔡瀚翔、蔡明宏、陳鵬宇對於上述事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180頁、第500至505頁、卷三第334至336頁、卷四第7頁),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被告等人本案犯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者將原條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降低詐騙財物金額下限作為加重處罰門檻,對被告等人顯然不利。後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同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要求被告必須在時限內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方「得」減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等人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一體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處罰。
 ㈡就附表編號1、2,核被告余佑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蕭任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余佑謙、蕭任祐、蔡明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核被告蔡瀚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6,核被告余佑謙、蕭任祐、蔡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8,核被告蕭任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核被告陳鵬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核被告陳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參與行為之各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欺、洗錢,渠等犯罪目的相同,此分工,犯罪手段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渠等各自所犯上述各罪犯行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以外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附表編號4部分)處斷
 ㈣被告余佑謙、蕭任祐、蔡明宏、陳鵬宇所為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多位告訴人之詐騙犯行,各次行為可以相互區分,對象也不同,為可分之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要件,法院是否應依該條前段規定先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遞減其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詳如附件)從條文文義解釋、法律體系整體解釋,認為這是條文前後段只能結合成一個獨立的減免其刑規定,而非二個減刑事由,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結構並不相同。從而:
 ⒈被告蔡瀚翔、蔡明宏、陳鵬宇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被告蔡瀚翔已經繳回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2千元(本院卷三第403頁),被告陳鵬宇就附表編號7、9共取得報酬1萬元已經繳回(本院卷二第57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蔡瀚翔、陳鵬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未遂減刑規定,惟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至於被告蔡明宏雖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犯罪,其供稱日薪1萬5千元,附表編號4、5、6共領取3萬元報酬,但至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所犯洗錢罪亦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余佑謙、蕭任祐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被告余佑謙供稱每趟領取2至3千元,附表編號1、2、4、5共領取8千元報酬,願意就警方所查扣13,800元在該範圍內當作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02頁、卷三第169頁),被告蕭任祐供稱出去一天可領2千元,附表編號3至8共領取1萬元報酬已經繳回(本院卷三第391頁),且關於警方如何查緝共犯陳偉銘犯罪情節,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謂:本案調閱監視器發現114年10月15日余佑謙與陳偉銘共乘自小客車至台中沙鹿家樂福收取款項,專案人員當時已掌握陳偉銘身分(本院卷三第17頁);本局於114年11月6日拘提余佑謙到案並查獲其持用工作手機,內有多個詐欺工作群組,余佑謙確實針對陳偉銘犯罪情節供述詳實,使本局人員可以迅速釐清陳偉銘實際犯罪情節及在集團內所扮演角色、將泰達幣移轉至指定錢包等犯行,另外,蕭任祐經拘提到案後供述「陳偉銘除非有大單才會出門,他的角色算跟蘇冠維一樣大的地位」,蕭任祐亦協助釐清該詐欺集團分工,並提供本局人員重要資訊,使警方得以查知陳偉銘所在並查緝到案,本案確實因余佑謙、蕭任祐之供述及兩人遭查扣工作手機內容,因而查獲陳偉銘實際犯罪情節及在集團所扮演角色等(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同案共犯陳偉銘並因此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等起訴為共同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人,足認被告余佑謙、蕭任祐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余佑謙、蕭任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減輕其刑(各自所犯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未遂減刑規定,惟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不過,考量警方早就透過監視器畫面已掌握陳偉銘之身分且有涉案,個案中相關涉案情節方由被告余佑謙、蕭任祐供述與所查扣手機對話內容來查獲陳偉銘具體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是被告余佑謙、蕭任祐之供述對於檢警查獲陳偉銘犯罪之助益程度並非巨大,故不宜對渠二人判決免刑或過度減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五人手腳健全,卻從事詐騙、洗錢工作來牟利,造成本案各告訴人損失慘重,不論是在經過上述減刑後、或者被告蔡明宏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皆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猖獗,政府為杜絕詐騙洗錢犯罪,已廣為宣導並積極實施各項政策加以防堵,被告五人均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紛紛加入詐欺集團透過詐騙洗錢來牟利,被告余佑謙、蕭任祐原在主嫌蘇冠維之車行工作,應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多次經手大筆贓款層層轉交他人來洗錢,尤其被告余佑謙更同時擔任監控手及代替共犯林承陽登入Line帳號「動力幣商」、「美好幣商」去聯繫安排車手與被害人交易之時程,涉案程度與惡性較重,被告蔡明宏、陳鵬宇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一線車手,多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他人,助紂為虐,而被告蔡瀚翔原本也在主嫌蘇冠維之車行工作,明知蘇冠維等人是從事詐騙洗錢,竟仍應邀前往面交現場去監控車手有無拚錢,但其僅有偶然參與一次犯罪,也沒有經手贓款,涉案情節最輕。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金錢從10萬至500萬元不等,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更危害我國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流向(其中僅附表編號7、8有追回贓款),應予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余佑謙、蕭任祐有指證共犯涉案情節來協助檢警查緝主嫌,被告余佑謙有賠償告訴人張語宸、楊玉珍各3萬、4萬元,被告蔡瀚翔有與告訴人楊琇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餘款30萬元待分期付款),被告陳鵬宇有賠償告訴人黃明煬4千元,而被告蕭任祐、蔡明宏均未有賠償告訴人之舉。兼衡被告余佑謙先前並無判刑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妹妹同住,在車行做業務、後來做清潔工作,被告蕭任祐先前已有詐欺、洗錢處罰紀錄,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先前在車行工作,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原是車行店長,現在從事汽車改裝業,被告蔡明宏先前並無判刑紀錄,自述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原本擔任保全工作,被告陳鵬宇先前有詐欺、幫助洗錢等前科,自述為高職就學中,與父母親、祖母、妹妹同住,先前在超商、雞肉飯店打工(本院卷三第333頁、卷四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余佑謙、蕭任祐、蔡明宏、陳鵬宇均另有其他案件已經判決或尚在審判中,可能與本案犯罪可以合併定執行刑,為免重覆定刑致法律關係複雜化及造成程序浪費,本院暫不定執行刑。
 ㈦緩刑:
  被告蔡瀚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認錯,並與告訴人楊琇媖達成和解、承諾賠償40萬元(本院卷三第387頁),且其所從事犯罪僅是偶然受指示前往現場監視面交狀況,涉案情節尚屬輕微,足信被告蔡瀚翔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和解書所載,自115年6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楊琇媖7千元,共計30萬元止。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其餘被告四人,是多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均多次經手高額贓款,涉案情節較重,為本案犯罪過程不可或缺之角色,即便有部分賠償也不過是些微填補告訴人損失而已,均不給予緩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被告余佑謙已經為警查扣至少8千元當作繳回報酬,被告蕭任祐已繳回1萬元,被告蔡瀚翔已繳回2千元,被告陳鵬宇已繳回1萬元,均如上述,已經繳回或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明宏尚未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工具,警方查扣被告余佑謙之IPHONE 12手機1支、迷你攝影機2台、被告蕭任祐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蔡瀚翔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陳鵬宇之OPPO Reno2Z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渠等本案用來與其他成員聯絡犯罪之工具(本院卷三第326頁、卷四第29至3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或雖與本案有關,但檢察官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主文
1
趙志翔、黃正利、謝旻勳、張宇凡、余佑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張志明」、「陳睿恆」向張語宸佯稱:可在「澳門巴黎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語宸陷於錯誤,與使用Line帳號「動力幣商」之林承陽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某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20,500元。其後,張宇凡依林承陽(使用暱稱「楓葉」)在Telegram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張語宸收取現金320,500元,同時蘇冠維則將相應之泰達幣移轉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提供交易截圖取信張語宸,令張語宸相信已成功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又再依指示將轉入之泰達幣全數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余佑謙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銘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沙鹿店等候,張宇凡則依林承陽指示前往該家樂福廁所內,先抽取其中6,0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314,500元交付給余佑謙,余佑謙又將前揭款項交付給不詳幣商,以此方式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余佑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趙志翔、黃正利、謝旻勳、張宇凡、陳慶庸、余佑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起,以Messenger暱稱「葉律師」、Line暱稱「IT技術 陳珩瑞」向楊玉珍佯稱:可在「HashKey」網站及「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要入金可透過Line暱稱「美好幣商」辦理云云,致楊玉珍陷於錯誤:楊玉珍與使用Line帳號「美好幣商」之林承陽約定於114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六合街某處面交40萬元。陳慶庸即依林承陽(使用暱稱「紅姐」)在Telegram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楊玉珍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蘇冠維則將相應之泰達幣移轉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提供交易截圖取信楊玉珍,令楊玉珍相信已成功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又再依指示將轉入之泰達幣全數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陳慶庸再依林承陽指示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廁所內,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給余佑謙,余佑謙又將贓款交付給不詳幣商,以此方式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余佑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3
蕭任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起,以Line及Messenger暱稱「LIN」向陳靜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靜芬陷於錯誤,與使用Line帳號「動力幣商」之林承陽約定於114年10月30日中午11時30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內面交40萬元。蔡明宏(檢察官已另行起訴)即依林承陽(暱稱「露思」)在Telegram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陳靜芬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蘇冠維則將相應之泰達幣移轉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提供交易截圖予陳靜芬,藉以令陳靜芬誤信已成功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又再依指示將轉入之泰達幣全數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投資,後來卻無法出金。蔡明宏再依林承陽指示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廁所內,將前揭贓款交付給蕭任祐,蕭任祐復將前揭贓款交付給不詳幣商,渠等以此方式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蕭任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4
余佑謙、蕭任祐、蔡瀚翔、蔡明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澤峰」向楊琇媖佯稱:請其幫助伊做虛擬貨幣投資,可以提供幣商帳號去購買USDT,且提供一個錢包地址讓其使用云云,致楊琇媖陷於錯誤,與使用Line帳號「動力幣商」之林承陽約定於114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面交500萬元。蔡明宏即依林承在Telegram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楊琇媖收取現金500萬元,同時蘇冠維則將相應之泰達幣移轉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提供交易截圖予楊琇媖,藉以令楊琇媖誤信已成功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該錢包並將虛擬貨幣轉出。蔡瀚翔(不知詐騙金額達500萬元)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現場監控蔡明宏,確保蔡明宏不會拚錢逃跑。蔡明宏依林承陽指示將前揭款項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余佑謙則先行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銘抵達上址監控,蕭任祐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進入廁所內拿取前揭款項,於114年11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持前揭款項前往高雄市岡山果菜市場交付給朱哲誼,朱哲誼從中抽取報酬後再將餘款置放在不詳地點,渠等以此方式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余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蕭任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蔡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蔡瀚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賠償楊琇媖新台幣七千元,共計新台幣三十萬元。


5
余佑謙、蕭任祐、蔡明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吳傢豪」向陳玫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交易平台Dex-Trade註冊取得電子錢包,再與使用Line帳號「動力幣商」之林承陽約定於114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聯超商社頭民生店內面交50萬元。蔡明宏即依林承陽在Telegram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陳玫君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蘇冠維則將相應之泰達幣移轉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提供交易截圖予陳玫君,藉以令陳玫君誤信已成功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該錢包並將虛擬貨幣轉出,Dex-Trade佯稱帳戶凍結無法出金。蔡明宏再依林承陽指示前往不詳家樂福超商廁所內,將前揭贓款交付給余佑謙,余佑謙再將前揭贓款交付給蕭任祐,蕭任祐則於114年11月6日0時2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前日(5日)收取之全部款項合計155萬7,500元(含附表事實編號5、6之贓款)交付給張惟翔,張惟翔再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渠等以此方式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余佑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蕭任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蔡明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6
蕭任祐、蔡明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IT技術員-Zero張」向劉興國佯稱:可於賭場下注將遭詐騙款項追回、介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賭場云云,致劉興國陷於錯誤,與使用Line帳號「美好幣商」之林承陽約定於114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濱海門市外面交26萬元。蔡明宏即依林承陽在Telegram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劉興國收取現金26萬元後,同時蘇冠維則將相應之泰達幣移轉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提供交易截圖予劉興國,藉以令劉興國誤信已成功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又再依指示將轉入之泰達幣全數轉出至指定之賭場錢包地址輸光蔡明宏再依林承陽指示前往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廁所內,將前揭贓款交付給蕭任祐,蕭任祐另於114年11月6日0時2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前日(5日)收取之全部款項合計155萬7,500元(含附表事實編號5、6之贓款)交付給張惟翔,張惟翔再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渠等以此方式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蕭任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蔡明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7
蕭任祐、陳鵬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黃振邦」向黃明煬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討回前遭詐騙之金錢云云,致黃明煬陷於錯誤,與使用LINE帳號「美好幣商」之林承陽約定於114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郵局前面交10萬元。陳鵬宇即依林承在Telegram之指示,於114年1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抵達上址,當場向黃明煬收取現金10萬元,同時陳偉銘則將相應之泰達幣移轉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提供交易截圖予黃明煬,藉以令黃明煬誤信已成功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又再依指示將轉入之泰達幣全數轉出至指定之賭場錢包地址,後續客服佯稱要再補足積分否則無法出金。陳鵬宇先抽取4,000元為報酬後,再依「露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中正店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蕭任祐。惟蕭任祐準備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中華店,向蔡明宏收取詐欺贓款之際(即附表編號8事實),於114年11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中正店前,遭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拘提蕭任祐到案,而未及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9萬6千元已發還黃明煬)。
蕭任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陳鵬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8
蕭任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11月5日晚間7時以Line暱稱「MI CS」向江建寬佯稱:可在MITRADE交易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江建寬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INDEX」APP申辦帳號,與使用Line帳號「動力幣商」之林承陽約定於114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旁巷內面交10萬元。蔡明宏(檢察官已另行起訴)即依林承陽在Telegram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江建寬收取現金10萬元,同時陳偉銘則將相應之泰達幣移轉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提供交易截圖予江建寬,藉以令江建寬誤信已成功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該錢包並將虛擬貨幣轉出。蔡明宏依林承陽指示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中華店,欲將前揭贓款交付與蕭任祐時(此時蕭任祐已遭警拘提),遭警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0萬元已發還江建寬)。
蕭任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9
陳鵬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翱羽」向陳氏平佯稱:可下載「MICS」平台投資黃金獲利、可以介紹幣商云云,致陳氏平陷於錯誤,與使用Line帳號「動力幣商」之林承陽約定於114年11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英門市內面交12萬元。陳鵬宇即依林承在Telegram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陳氏平收取現金12萬元,同時陳偉銘則將相應之泰達幣移轉至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提供交易截圖予陳氏平,藉以令陳氏平誤信已成功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又再依指示將轉入之泰達幣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後來卻無法出金。陳鵬宇再將前揭款項交給不詳之人,渠等以此方式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鵬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件(補充理由書所附幣流)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打幣錢包
轉入第1層錢包時間、USDT顆數
第1層錢包地址
轉入第2層錢包
時間、USDT顆數
第2層錢包地址
1
張語宸
114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
32萬500元


TKkbEtpNBbnGfvGSUga59RvCU5anLRJJg2
114年10月15日
20時35分;
9,236顆
TKSDHLv2whvBEsQ2xAM1kDxBWPjbw9axzr
114年10月15日
21時05分;
9,236顆
TPG8TBojiCaLH2UfASo57mA5Gw1GbangxY
2
楊玉珍
114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
40萬元
THHH9u3ba7Zxu6Lm8xaUfP5LYJ1DGY9QeY
114年10月2日
⑴15時35分;
 1顆
⑵15時40分;
 11,526顆
TAqcgBGPH9iYe134dQfDYTnf4A94HqsRF4
114年10月2日
15時54分;
11,527顆
TPG8TBojiCaLH2UfASo57mA5Gw1GbangxY
3
陳靜芬
114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
40萬元

THHH9u3ba7Zxu6Lm8xaUfP5LYJ1DGY9QeY
114年10月30日
11時30分
11,869顆
TJKZv1Y26g3oS2uTvkavxSy3YxsW9rjoQY
114年10月30日
12時11分;
11,869顆
TJkUEJ73mbquAr2wkXV94kZJ2wvqnAfUN9
4
楊琇媖
114年11月4日
22時0分許;
500萬元
⑴⑵
TC78mYghjG8bPLLTz6TCdo3BQh44jWfYdH
TKkbEtpNBbnGfvGSUga59RvCU5anLRJJg2
114年11月4日
⑴22時14分;
 1顆
⑵22時24分;
 124,530顆
⑶22時24分;
 32,208顆
TQnZnToqBZji2qJMQraXRf8YT6pvBgSxJt
114年11月4日
22時26分;
156,739顆
TLKDZb7YKyaZUk7WHmKLAvZVfetRLLeUDc
5
陳玫君
114年11月5日
14時30分許;
50萬元
TKkbEtpNBbnGfvGSUga59RvCU5anLRJJg2
114年11月5日
⑴14時29分;
 1顆
⑵14時31分;
 15,648顆
TSQM8WLTWDuatkpQ8fXPxtDgAb135GpXjS
114年11月5日
14時36分;
15,649顆
TLKDZb7YKyaZUk7WHmKLAvZVfetRLLeUDc
6
劉興國
114年11月5日
21時0分許;
26萬元
THHH9u3ba7Zxu6Lm8xaUfP5LYJ1DGY9QeY
114年11月5日
⑴21時16分;
 1顆
⑵21時17分;
 7,491顆 
TV1dt3ZiWfqsxd3i4YPxDxRJDYFQmA52rW
114年11月5日
22時06分;
7,492顆
TYLRmx54vxaULsmdSaYUfmLhprbNJdVaiC
7
黃明煬
114年11月6日
13時18分許;
10萬元

TNTo6Q2pzdPWry6KnGyvka2Lm76ETiVptU
114年11月6日
13時20分;
2,881顆
TPydkT1R6NkssL1rwkSruNNcbfj6cBBRDz
114年11月7日
14時37分;
2,881顆
TRa6ZcTc9kBJPWdHqdTEBr68bZ2pPyqyqy
8
江建寬
114年11月6日
14時0分許;
10萬元
TNTo6Q2pzdPWry6KnGyvka2Lm76ETiVptU
114年11月6日
⑴13時56分;
 1顆
⑵13時58分;
 3,128顆
TVTBQtDd2yqWxcmHkbEzq3vxJapQ71Utn8
114年11月6日
15時51分;
9,400顆
TYKpgJaHf3tk7WseMHYiV9N3me3kKM5mQv
9
陳氏平
114年11月6日
20時30分許;
12萬元
TNTo6Q2pzdPWry6KnGyvka2Lm76ETiVptU
114年11月6日
21時10分;
3,990顆
TC78mYghjG8bPLLTz6TCdo3BQh44jWfYdH
(與附表編號4「本案詐欺集團打幣錢包」欄所示⑴⑵之電子錢包相同)
114年11月7日
14時34分;
25,000顆
TYoArYD36vmx2aMxuXnRsdEeHQ9eBs1Kme

附件(證據清單):
人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語宸之供述
  ⒈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11172卷第127至129頁)
  ⒉114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522卷第70至72頁)
  ⒊115年3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楊玉珍之供述
  ⒈11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172卷第37至43頁)
  ⒉11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㈢告訴人陳靜芬之供述
  ⒈11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2135卷一第315至320頁)
  ⒉11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㈣告訴人楊琇媖之供述
  ⒈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2135卷二第119至124頁)
 ㈤告訴人陳玫君之供述
  ⒈11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135卷二第27至30頁)
  ⒉11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145至147頁)
  ⒊11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㈥告訴人劉興國之供述
  ⒈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2135卷二第71至77頁)
  ⒉11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207至209頁)
  ⒊11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㈦告訴人黃明煬之供述
  ⒈11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626卷第188至190頁)
  ⒉115年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偵3101卷第
   191至198頁)
  ⒊11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
 ㈧告訴人江建寬之供述
  ⒈114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2135卷二第185至189頁)
  ⒉11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594卷第175正反面頁)
  ⒊11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㈨告訴人陳氏平之供述
  ⒈114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626卷第171至175頁)
  ⒉11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陽之供述
  ⒈114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偵12697卷第345至349頁,證人結文第351頁)
  ⒉115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12697卷第355至359頁,證人結文第361頁)
  ⒊115年2月3日偵訊筆錄(偵12697卷第365至368頁,證人結文第3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銘之供述
  ⒈114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偵12697卷第373至378頁,證人結文第37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誼之供述
  ⒈115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偵12697卷第383至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惟翔之供述
  ⒈115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偵12697卷第389至393頁,證人結文第395頁)
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語宸
  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
   各1份(警523卷第50反面至53頁、警475卷第191反面至217
   反面、第225至228頁;偵11534卷第196至248頁)
  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紀錄截圖、網址明細(本院卷二
   第58、73、81頁)
 ㈡告訴人楊玉珍
  ⒈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紀錄截圖、網址明細(本院卷二
   第57、68、79頁)
 ㈢告訴人陳靜芬
  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偵12135卷一第329至360頁;偵12697卷第67至
   97頁、偵12697卷第99至103頁)
  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紀錄截圖、網址明細(本院卷二
   第59、67、83頁)
 ㈣告訴人楊琇媖
  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偵12135卷二第133至147頁)
  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紀錄截圖、網址明細(本院卷二
   第61、71、87頁)
 ㈤告訴人陳玫君
  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
   截圖、面交照片各1份(偵12697卷第117至144頁;偵12135
   卷二第33至60頁)
  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紀錄截圖、網址明細(本院卷二
   第60、71、85頁)
 ㈥告訴人劉興國
  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
   截圖、線上博弈假網站截圖各1份(偵12697卷第171至206
   頁;偵12135卷二第79至114頁)
  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紀錄截圖、網址明細(本院卷二
   第62至63、67、89頁)
 ㈦告訴人黃明煬
  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錢包帳戶截圖各
   1份(偵1626卷第194至202頁)
  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紀錄截圖、網址明細(本院卷二
   第64至65、77、99頁)
 ㈧告訴人江建寬
  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偵12135卷二第194至197頁)
  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紀錄截圖、網址明細(本院卷二
   第63至64、77、94頁)
 ㈨告訴人陳氏平
  ⒈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紀錄截圖、網址明細(本院卷二
   第65、77頁)
 ㈩本案強制處分
  ⒈搜索票
  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偵11535卷第
   103頁)【黃正利】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偵11535卷第
   159頁)【謝旻勳】
  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聲搜字第763號搜索票(偵12135卷卷
   一第67頁)【蕭任祐】
  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聲搜字第763號搜索票(偵12135卷一
   第77頁)【余佑謙】
  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偵2110卷第
   35頁)【陳慶庸】
  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偵1626卷第
   105頁)【陳鵬宇】
  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偵1626卷第
   113頁)【蔡瀚翔】
  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1172卷第53至58頁)【受執行人張宇凡】
  ⑵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1535卷第105至109頁)【受執行人黃正利】
  ⑶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1535卷第161至164頁)【受執行人謝旻勳】
  ⑷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135卷
   一第69至73頁)【受執行人蕭任祐】
  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213
   5卷一第79至80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91頁)【受執
   行人余佑謙】
  ⑹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269
   7卷第35至47頁)【受執行人蔡明宏】
  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2110卷第37至41頁)【受執行人陳慶庸】
  ⑻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6卷
   第107至109頁)【受執行人陳鵬宇】
  ⑼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6卷
   第115至117頁)【受執行人蔡瀚翔】
  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75卷第
   133至134頁)【受執行人趙志翔】
  ⒊證物認領保管單
  ⑴證物認領保管單(偵11172卷第51頁)【楊玉珍領回106萬】
  ⑵證物認領保管單(警594卷第178頁)【江建寬領回10萬】
 被告手機蒐證截圖
  ⒈張宇凡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截圖各1份(偵11172卷第61至
   76頁) 
  ⒉謝旻勳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偵11535卷第169至175頁)
  ⒊黃正利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偵11535卷第27至85頁)
  ⒋趙志翔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偵11534卷第53至101頁;警475卷第148至
   178頁)
  ⒌陳慶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絡人
   資訊截圖1份(偵2110卷第53至79頁、偵11534卷第145至
   162頁)
  ⒍蕭任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 份( 偵12135 卷一第93至125 頁、偵12135 卷二第279
   至285 頁)
  ⒎余佑謙手機蒐證截圖
   ⑴余佑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1 份( 偵12135 卷一第191 至264 頁;偵12135 卷二
    第279 至285 頁【蘇冠維案手機蒐證截圖】)
   ⑵余佑謙Telegram【施放煙火群】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
    12697 卷第297 至304 頁)
  ⒏蔡明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施放煙火群
   】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697卷第287至295頁)
  ⒐蔡瀚翔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 份( 偵1626卷第65至80頁、第87至104 頁) 
  ⒑陳鵬宇手機蒐證照片截圖1份(偵1626卷第31至37頁)【海
   灘煙火洽談群】
 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
  ⒈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旁監視器於114年10月15日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偵11172卷第25頁;警475卷第219頁)【張
   宇凡取款】
  ⒉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永樂街口監視器於114年10月30日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12135卷一第318頁)
  ⒊斗六家樂福監視器於114年10月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偵12135卷一第265至269頁)【余佑謙收水】
  ⒋沙鹿家樂福監視器於114年10月15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偵12135卷一第271至277頁)【余佑謙收水】
  ⒌斗六家樂福監視器114年11月30日畫面(偵3101卷第135至
   138頁)
 其他書證
  ⒈張博宇手機蒐證截圖( 警594 卷第18至26反面頁) 【蔡瀚
   翔上手】
  ⒉詐欺集團組織圖(偵11135卷一P7)
  ⒊被害人受詐一覽表(警522卷P57-58、警594卷P67-68)
  ⒋蔡瀚翔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401 至
   403頁 )
  ⒌蔡瀚翔父親蔡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⒍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7、295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27至
   235頁)
  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本院卷二第237至244頁)
  ⒏張語宸115年3月2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
  ⒐楊玉珍115年3月2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⒑謝旻勳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37頁)
  ⒒陳鵬宇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73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2日回函暨職務報
   告(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
  ⒔黃明煬115年4月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99頁)
  ⒕趙志翔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07頁)
  ⒖黃正利繳回贓款(本院卷三第167頁)
  ⒗余佑謙繳回贓款(本院卷三第169頁)
  ⒘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4日回函暨職務報
   告(本院卷三第171至175頁)
  ⒙張宇凡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79頁)
  ⒚余佑謙支付被害人張語宸、楊玉珍和解金轉帳紀錄(本
   院卷三第189至193頁)  
  ⒛被告蔡瀚翔與被害人楊琇媖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87 頁)
物證
 ⒈余佑謙:贓款0000000 元、電子產品(迷你攝影機)2 台、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1 支、電子產品(iPHONE12(SIM 卡、IMEI
  :000000000000000 )1 支、電子產品(iPHONE16e (含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1 支)
 ⒉蔡瀚翔:iPHONE14(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
  7 )(提示令其辨識)
被告部分
 ㈠被告趙志翔之供述
  ⒈114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475卷第120至128頁)
  ⒉114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11534卷第257至260頁,證人結文第261頁)
  ⒊114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偵11534卷第361至368頁,證人結文第369頁)
  ⒋11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375卷第29至36頁)
  ⒌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偵聲257卷第63至67頁)
  ⒍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54頁)
  ⒎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至196頁)
  ⒏115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
 ㈡被告黃正利之供述
  ⒈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11535卷第9至26頁)
  ⒉114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11535卷第179至183頁,證人結文第185頁)
  ⒊114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偵11535卷第321至325頁,證人結文第327頁)
  ⒋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373卷第29至36頁)
  ⒌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偵聲258卷第87至92頁)
  ⒍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至196頁)
  ⒎115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
 ㈢被告謝旻勳之供述
  ⒈11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11535卷第127至142頁)
  ⒉114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11535卷第187至190頁,證人結文第191頁)
  ⒊11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偵11535卷第349至353頁,證人結文第355頁)
  ⒋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373卷第39至46頁)
  ⒌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偵聲258卷第93至98頁)
  ⒍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
  ⒎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至196頁)
  ⒏115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
 ㈣被告蕭任祐之供述
  ⒈114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2135卷一第23至35頁)
  ⒉11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135卷二第3至11頁)
  ⒊114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12135卷一第373至378頁,證人結文第379頁)
  ⒋11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12135卷二第151至154頁,證人結文第155頁)
  ⒌115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12135卷二第273至275頁,證人結文第277頁)
  ⒍114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389卷第33至41頁)
  ⒎115年1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偵聲264第47至50頁)
  ⒏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4頁)
  ⒐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89至524頁)
  ⒑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09至338頁)
  ⒒115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371至375頁)
 ㈤被告余佑謙之供述
  ⒈114年11月7日10時55分警詢筆錄(偵12135卷一第141至175
   頁)
  ⒉114年11月7日15時23分警詢筆錄(偵12135卷一第185至187
   頁)
  ⒊114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12135卷一第369至372頁)
  ⒋11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偵12135卷二第207至213頁,證人結文第215頁)
  ⒌114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12135卷二第227至232頁,證人結文第233頁)
  ⒍115年1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偵聲264第51至54頁)
  ⒎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
  ⒏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至196頁)
  ⒐115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
  ⒑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89至524頁)
 ㈥被告蔡瀚翔之供述
  ⒈115年1月28日9時51分警詢筆錄(警594卷第29至35頁)
  ⒉115年1月28日12時45分警詢筆錄(偵1626卷第81至85頁)
  ⒊115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1626卷第231至235頁,證人結文第237頁)
  ⒋115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偵1626卷第301至313頁)
  ⒌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⒍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89至524頁)
 ㈦被告蔡明宏之供述
  ⒈114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2135卷一第47至57頁)
  ⒉114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12697卷第311至315頁,證人結文第317頁)
  ⒊115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偵12697卷第333至335頁,證人結文第341頁)
  ⒋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89至524頁)
 ㈧被告張宇凡之供述
  ⒈11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172卷第11至28頁)
  ⒉114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偵11172卷第81至86頁,證人結文第87頁)
  ⒊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11172卷第135至137頁,證人結文第139頁)
  ⒋11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354卷第21至25頁) 
  ⒌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至196頁)
  ⒍115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
 ㈨被告陳慶庸之供述
  ⒈114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11534卷第105至114頁)
  ⒉114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11534卷第251至254頁,證人結文第255頁)
  ⒊114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11534卷第349至352頁,證人結文第353頁)
  ⒋11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375卷第49至56頁)
  ⒌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偵聲羈257卷第55至59頁)
  ⒍115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
  ⒎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
  ⒏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至196頁)
  ⒐115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
  ⒑115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371至375頁)
 ㈩被告陳鵬宇之供述 
  ⒈115年1月28日9時18分警詢筆錄(偵1626卷第11至22頁)
  ⒉115年1月28日11時42分警詢筆錄(偵1626卷第39至40頁)
  ⒊115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1626卷第223至228頁,證人結文第229頁)
  ⒋115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偵1626卷第291至299頁)
  ⒌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
  ⒍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89至524頁) 
  ⒎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09至338頁) 
  ⒏115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371至375頁)

附件(被告蔡瀚翔與告訴人楊琇媖之和解書):
甲方:蔡瀚翔         
乙方:楊琇媖
雙方同意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40萬元,分期支付方式為:於簽訂本和解書時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方簽收,餘款30萬元,每月支付7千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甲方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乙方,匯款至乙方提供帳戶,總共43期,最後一期支付6千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
法律問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要件,法院是否應依該條前段規定先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遞減其刑?
乙說:否定說(不得遞減)。
  ㈠條文文義解釋:
   從本條文義觀之,條文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得依本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後,於本條後段接著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其法律效果則寬減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從字面意義來看,「並」是並且之意,「因而」應指「因」為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且此條文規定在同一條項,結合前後文義,當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輕其刑,「並且」「因」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犯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法律體系整體解釋:
   類比相似立法例的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中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二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亦即在貪污治罪條例的類似規範中,最高法院認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後段只能結合成一個獨立的減免其刑規定,而非二個減免事由,則基於法律解釋之整體體系及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該也要作相同解釋。
  ㈢規範目的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犯詐欺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該條後段則規定,行為人已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並進一步因其自白而扣得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時,此時行為人之自白真切、可靠、詳盡,且確實助益偵查機關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寬減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整體規範目的,是植基於行為人「自白悔悟」的前提要件,如行為人有相當悔悟,自白犯罪且將自己之所得繳交,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因行為人之真切、可靠、詳盡自白,進一步能夠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時,則得依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後段之基礎規範目的相同,如果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屬不同的減刑事由,符合前後段規定時,得先因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符合前段規定〉;再因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因而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三項要件才算符合完整的後段規定〉等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遞減其刑時,將使行為人之「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量刑事由,重複享有2次不同的有利評價,是否妥適,恐有疑義。
  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例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文義及規範意旨觀察,立法者將「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成兩種不同的減刑事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然是著重行為人之坦白承認犯罪,真心悔過,並有助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因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是著重行為人供述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協助查緝、斷絕毒品擴散來源,以減少毒品流通,與承認自己犯罪追求訴訟經濟目的明顯不同,行為人若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條件時,予以遞減其刑,並無扞格之處。此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內容,乃植基於被告之自白有所不同,不宜作相同處理。
  ㈤據此,行為人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時,僅得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先依同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