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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子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子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雲林縣竹南鎮」,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一欄表內「114年5月6日14時34分」,更正為「114年5月5日21時29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子安及告訴人黃譯鋒、賀振維之報案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財物,並均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收入有限、也必須負擔家裡的部分開銷責任等一切情狀,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黃譯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黃譯鋒於114年5月6日閱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114年5月6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
2
賀振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21時29分許,以Dcard、通訊軟體Line與賀振維聯繫,並佯稱欲向賀振維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賀振維陷於錯誤,先將其自身銀行帳戶綁定LINE PAY IPASS MONEY帳戶再提供認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賀振維之銀行帳戶自動儲值10萬元至LINE PAY IPASS MONEY帳戶並自動於右列①、②時間,匯出右列①、②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賀振維再依指示,於右列③、④時間,接續匯出右列③、④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4年5月6日14時34分許
②114年5月6日14時35分許
③114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④114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4萬9981元
③1萬4097元
④5997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1號
  被   告 白子安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子安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竹南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供其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譯鋒、賀振維,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內。嗣經黃譯鋒、賀振維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譯鋒、賀振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白子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曉玲不餓」、「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
辯稱:網路上「曉玲不餓」、「寶幸國際有限公司」說有補助170萬元可以領,所以寄出其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譯鋒、賀振維於警詢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據
告訴人黃譯鋒、賀振維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黃譯鋒、賀振維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黃譯鋒
(提告)
於114年5月6日,詐欺集團假冒房東,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6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
2
賀振維
(提告)
於114年5月6日14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賀振維陷於錯誤,(1)而提供其LINE PAY  IPASS MONEY之認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其帳號密碼後,於右列①、②時間,匯出右列①、②之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2)賀振維依指示,於右列③、④時間,匯出右列③、④之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4年5月6日14時34分許
②114年5月6日14時35分許
③114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④114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4萬9,981元
③1萬4,097元
④5,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