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鄭伃倩
被 告 李嘉富
陳翰
顧惠珍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上開被告三人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然觀諸該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有關原告遭受詐欺部分,
乃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莊文承、劉峻源之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並非上開被告三人經起訴之範圍,上開被告三人就原告遭受詐欺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上開被告三人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