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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8、6489、105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姜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得手後即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上,之後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姜智惠即以此方式將所竊物品搬運完畢。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姜智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488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2頁、第243至246頁;本院聲羈卷第55至60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177至191頁)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林耕禾於警詢之指訴(偵6488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他卷第27至29頁;交查878卷第17至18頁)
 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交查878卷第3至4頁) 
  ㈣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福硫股份有限公司光電合作契約書公證書正本影本1份(交查878卷第20至30頁)
 ㈤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1張(偵6488卷第91至10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49頁) 
 ㈧Google地圖位置圖擷圖1張(偵6488卷第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竊盜,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電線已全部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變賣所竊得之物品,本院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低,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變賣得款為何,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物品
1
福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尹
民國114年5月21日13時8分許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G區)
共1800公尺之電線,價值共新臺幣15萬5,610元。
2
福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尹
114年5月21日某時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G區)
3
福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尹
114年5月21日某時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G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