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8、6489、10579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線(共480公尺)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不引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林宏吉」前方補充「由簡博翼負責把風」、第4行之「、簡博翼」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林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
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間,至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地點竊盜,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博翼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多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
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
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
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線並未扣案,為其與同案被告簡博翼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準備程序雖供稱:所竊電線已變賣,賣新臺幣2,000多元,大家均分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而同案被告簡博翼對於被告就犯罪所得分配之陳述無意見(詳本院
訊問筆錄),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電線之具體分配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被告本案所竊電線市價不低,與被告上開
所稱賣價有不少落差,且本案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線變賣得款,為澈底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電纜線,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工具
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油壓剪雖係被告用於剪取電線,惟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
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
違禁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6488號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79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簡博翼、姜智惠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姜智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竊
贓物離開現場。
㈡林宏吉、簡博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至24所示時間,由林宏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博翼前往附表編號5至24所示地點,林宏吉、簡博翼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附表編號5至24所示物品得手後,林宏吉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簡博翼及所竊贓物離開現場。
二、案經福硫股份有限公司、多峇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耕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方式竊取電線50公尺,並至西螺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事實。 |
| |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線40多公尺,變賣贓物後取得2000至3000元,並給被告簡博翼500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姜智惠有於上開時間,至G區附近勘查電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簡博翼有於上開時間,至I區共同參與竊取電線之事實。 |
| |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把風,被告林宏吉變賣贓物後取得100至200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宏吉有於上開時間,至I區共同參與竊取電線之事實。 |
|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明警方於被告林宏吉家中查扣之電線1捆、雨衣2件及工具1匹為被告林宏吉所有。 |
| | |
| 公證書正本2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福硫股份有限公司光電合作契約書)(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多峇股份有限公司光電合作契約書) | |
| ①路口與現場監視器畫面11張 ②路口與現場監視器畫面13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 ①證明被告姜智惠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宏吉與被告簡博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③證明被告姜智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姜小珊;被告林宏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鋒昇。 |
二、所涉罪嫌: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姜智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姜智惠所竊取之本案電線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林宏吉、簡博翼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作案工具等物,為被告林宏吉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電線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G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
| | | I區(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