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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7號
                   115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抄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抄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顏抄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顏抄煩(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附件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毒偵775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員警於拘提被告之際,發現被告住處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可知員警已有切確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卷第6頁,毒偵1010卷第18頁),認被告於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撿骨師、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於半年內犯下上開7次罪質相近犯行,分別就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500111號、草療鑑字第114050005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毒偵775卷第127頁,毒偵1010卷第12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之。又包裝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之。 
 ㈡至扣案之菸彈、注射針筒,被告否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顏抄煩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顏抄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顏抄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顏抄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62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1.27公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顏抄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抄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等為不起訴處在案。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抄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否認附表編號1、⑵及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
被告之尿液檢出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乙份
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即最長4天(96小時)之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民國)
尿液檢驗結果
案號
1
顏抄煩於⑴114年1月22日或23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⑵114年1月25日1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5日10時許,經警至上址住處進行家戶訪查時,發現使用過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右列毒品陽性反應。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2
顏抄煩於114年4月11日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1日7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右列毒品陽性反應。
嗎啡陽性反應
11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顏抄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抄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凌晨3、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27公克)及已施用完之菸彈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716公克、驗餘淨重0.462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抄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74號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4)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7日,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500111號鑑驗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毒品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抄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35號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1日,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054號鑑驗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毒品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已施用完之菸彈1個、注射針筒1支(被告警詢稱針筒以前所使用之器具,而非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