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澤
李學元
張景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陳○○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8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與○○○街口,以甲車攔停陳○○,適陳○○之友人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陳○○之胞弟陳○○(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相繼抵達上址。張○○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於上址前,徒手毆打陳○○之頭部及身體,致陳○○受有左側顳部挫傷、右側眼眶挫傷、鼻挫傷併血腫、左上臂挫傷及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陳○○及李○○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之頭部及身體,後張○○逃回甲車上,又續由陳○○追至甲車駕駛座外,同以徒手毆打乘坐於甲車駕駛座內之張○○,致張○○受有左頰挫傷、後側頭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頭部挫傷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陳○○、張○○訴由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李○○、張○○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陳○○、李○○、張○○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179至181頁、本院卷第53至61、63至70頁;偵卷第35至40、41至46、179至181頁、本院卷第53至61、63至70頁;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53至61、63至70頁),核與
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179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65、6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71至8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85至8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1至95頁)、甲車、乙車、丙車、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121、119、115、11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陳○○、李○○、張○○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李○○、張○○
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陳○○、李○○、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項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李○○、張○○以徒手互毆,並造成被告陳○○、張○○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接近
時間,對相同之被告陳○○、張○○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二、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李○○
雖就傷害被告張○○部分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其2人於行為時,各以徒手傷害被告張○○,有默示之合致,是其2人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李○○、張○○遭遇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被告張○○竟率爾以攔車之方式擴大衝突之發生,而被告陳○○、李○○亦反以暴力手段對抗被告張○○,所為誠無可取,並兼衡被告陳○○、張○○各自受有之傷害均集中於頭部,此種危害較高之人體部位及傷勢情形等節。惟念及被告陳○○、李○○、張○○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李○○、張○○各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68、68至69頁)及被告陳○○、李○○、張○○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3、77、81至82頁)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暨被告陳○○、李○○、張○○、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對被告陳○○、李○○、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