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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8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393、450、509、598、649、705、791、89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其未思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4年12月2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某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因黃憲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12月31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憲誠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件查獲及採尿過程歷歷(115年度毒偵第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1、46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偵卷第15頁)。
  ㈡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7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9號)(偵卷第19頁)。
  ㈣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9號)(偵卷第21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本院考量縱上開案件嗣後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亦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6、49頁),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12月31日經警通知到場進行採尿送驗,並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114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生」之人,但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生」,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50頁),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