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華係
告訴人林岑晏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與
告訴人在其等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之27內之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1下,致其受有左顳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