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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林永茂




            簡和美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薛凱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6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及A06(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3、A0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鄰居,過去渠等因生活噪音、排水產生水漬等情事多有爭執,惟縱然如此,渠等仍應對於類似衝突,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詎被告3人竟因生活噪音再次於民國114年8月12日9時40分許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發生扭打、互毆等肢體衝突,致使被告A02、A03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渠等所為甚是不該。本院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現已反省渠等個別所為攻擊之舉措,犯罪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A02前於114年7月間曾對被告A06之子即輔佐人薛凱元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115年度虎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該案與本案行為時間僅間隔約1個月,足徵被告A02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方反覆對於住家周遭鄰居為強暴、脅迫行為,主觀上惡性較高;而被告A03、A06雖不曾有過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但觀諸本案互毆情事發生之地點係被告A02住處前,當可推得係由被告A03、A06率先前往上址對被告A02「下手」為攻擊行為,肇致最終互毆事態失控,渠等惡性也非低。再觀以被告A02因被告A03、A06之攻擊行為,受有左側額部擦挫傷併血腫、左側眼尾部擦挫傷、左側上肢、鎖骨、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A03因被告A02之攻擊行為,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A02受有傷勢範圍包含額部、眼尾部、腹部等處在內,均屬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且部分傷勢出現血腫情節,此與被告A03傷勢多集中在四肢,且僅為擦挫傷相比,傷勢較嚴重,因而被告A03、A06犯罪所生之結果明顯大於被告A02。末兼衡被告3人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及工作狀況,以及被告A06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暨被告A02對於被告A03、A06之科刑範圍;被告A03對於被告A02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
  被   告 A02


        A03




        A06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3、A06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致生糾紛,A03及A06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2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由A03徒手、A06持拖鞋毆打A02,導致A02受有左側額部擦挫傷併血腫、左側眼尾部擦挫傷、左側上肢、鎖骨、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A02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導致A03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02,至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於上開時、地持拖鞋毆打A02,至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03,至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A03、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2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03,至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3、A06於上開時、地毆打A02,至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A03、A02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傷勢暨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A03、A06、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2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A06,致其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乙節,然查,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沒有診斷證明書,現場沒有監視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可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被告A02傷害被告A06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已無法確認被告A06確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本件自無法以傷害罪責訴追被告A02。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A02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