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珠與告訴人李月華為妯娌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配偶吳登烟因農地補助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及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仍依刑法論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5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