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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鄧喬文涉犯侵占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秀正115偵緝349字第115902790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地為嘉義○○○○○○○○、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分別為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市西區(詳細地址詳卷,偵緝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因案在雲林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涉犯行係侵占之行為,而告訴代理人於報案時指訴: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於110年8月3日與承租人即被告在嘉義市○○街00號12樓簽訂合約等語(偵卷第60頁),所提出相關車輛租賃契約均顯示被告所填地址為嘉義市西區,且於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時,和運公司對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填地址亦為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市西區(詳細地址詳卷),有和運公司交車確認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證據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78頁),復被告於典當本案汽車時,所填載地址亦為嘉義縣民雄鄉(詳細地址詳卷),有汽機車合約書內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當票等證據附卷足憑(偵卷第21至39頁)。是依本件現存證據,顯示本件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件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件又無牽連管轄用,本院當就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件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雖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5年8月1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惟係於本件繫屬後入監,故審酌被告居住地、本件犯罪地均為嘉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葛修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鄧喬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已發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止,每1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共60期。鄧喬文竟繳納12期後便不再繳納,復將本案車輛典當予不詳當鋪,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不知情之張長吟(涉嫌侵占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本案車輛,因上懸掛之車牌000-0000號2面已遭註銷,為巡邏員警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蕭輔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喬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鄧喬文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遂未繳納後續租金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車輛之占有讓與他人,並填寫汽車權利讓渡書、押當車輛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代理人蕭輔弼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後,未繳納第13期以後之租金,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車輛租賃契約、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資料1份、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繳納12期租金後,第13期以後均未如期繳納,並經告訴人催繳仍無回應,嗣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證明後續本案車輛已發還給告訴代理人蕭輔弼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張長吟駕駛本案車輛,因上懸掛之車牌000-0000號2面已遭註銷,為巡邏員警發覺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汽車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押當車輛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本案車輛典當給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葛修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