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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18、11702、126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與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單獨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蕭勝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石隆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志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11702卷第9至19頁;偵9618卷第107至109頁;偵12640卷第9至17、29至35、197至201頁;本院他卷第81至84頁;本院易緝20卷第53至7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進才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9618卷第9至19、107至109頁;本院易緝18卷第7至10、43至4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11702卷第21至27、181至183頁;本院易94卷第135至146、181至191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羿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12640卷第19至27;219至221頁;本院易94卷第193至198頁)。
 ㈤附表「證據名稱及卷次」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與同案被告鍾進才、林宏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多已變賣花費完盡。另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等情(本院易緝20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到庭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期勿再犯。
 ㈢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㈢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部分外,餘依其與同案被告鍾進才之供述,係將所得之物變賣得款分贓,又變賣價額係遠低於被害人陳文筆所述遭竊財物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鍾進才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性質上均非可分之物,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㈣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除已發還部分及分由同案被告林宏吉取得之綠光五線雷射線器1台外,餘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卷次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號
1
翁志忠與鍾進才(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5日4時55分許,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進才,至雲林縣○○鎮○○○路0號之同心公園工地,由鍾進才持鑰匙開啟工地貨櫃之門後,共同徒手竊取電纜線8捆及蕭勝壬所有之牧田電刨機1台(牧田電刨機1台已發還)得手。該處工地主任陳文筆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被害人陳文筆於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9618卷第27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618卷第43至4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所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9618卷第29至4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618卷第47頁)
翁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8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114年度偵字第9618號
2
翁志忠與林宏吉(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竊盜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7日4時33分許,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宏吉,至雲林縣○○鎮○○○路0號之同心公園工地,再一同翻越該工地之矮牆進入工地貨櫃,共同徒手竊取蕭勝壬所有之牧田修邊機1台、電動圓鉅機1台、牧田電鎖機1台、綠光五線雷射線器1台、電線收納盤1個、鋰電池風扇1台等物得手(牧田修邊機1台及電線收納盤1個已發還)。嗣蕭勝壬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告訴人蕭勝壬於11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11702卷第29至32頁)
告訴人蕭勝壬於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702卷第33至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702卷第45至4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所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11702卷第49至56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1702卷第35至4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1702卷第43頁)
翁志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圓鉅機1台、牧田電鎖機1台、鋰電池風扇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1702號
3
翁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意,於114年10月4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石隆章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光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翻閱該公司圍牆入內竊取電纜線3條得手,並將所竊電纜線載至該公司旁之堤防,再交由廖羿程(所涉搬運贓物罪已先審結)於114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翁志忠指定之雲林縣○○鄉○○00○00號貨櫃屋。嗣石隆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㈠告訴人石隆章於11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12640卷第37至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12640卷第9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12640卷第41至8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2640卷第85至9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度保字第176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640卷第187至189頁)
㈥扣案破壞剪1支 
翁志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26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