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賢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廖柏賢(下稱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門號資料給他人,使被害人黃筱涵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
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賢與劉志偉為同學,其等均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之虞,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門號為工具,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柏賢在臉書瀏覽門號換現金訊息後,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申辦、下稱廖柏賢門號)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小北百貨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廖柏賢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廖柏賢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樂享購電商平臺以「黃建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註冊會員,並訂購商品取得付款條碼後,在臉書刊登新開幕電信公司販售優惠手機訊息,致陳旭紳瀏覽聯繫後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9日19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繳款2萬元。
(二)廖柏賢先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向劉志偉收購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原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12年6月12日申辦、下稱劉志偉門號)及另一中華電信不詳門號SIM卡後,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同上小北百貨旁,以6000元代價,將劉志偉門號提供予同一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劉志偉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志偉門號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以「陳韋齊」(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註冊會員,藉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虛擬帳號後,再佯裝買家向黃筱涵誆稱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開通帳戶驗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20時20分、20時28分、20時3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二、案經陳旭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筱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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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愛走公司112年12月9日愛警字第1121209001號函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3297號函附廖柏賢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1、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0月3日一仁和字第1038號函附虛擬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希幔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會員基本資料、虛擬帳號入款紀錄 5、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6、被告劉志偉提供其與同案被告廖柏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
二、核被告廖柏賢、劉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柏賢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