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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5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瑞



                    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壹支、鐵橇壹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已遭變賣部分)、小米監視器壹台、打氣機壹台、車鑰匙壹把及修車工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修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盜(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記載「基於攜帶凶(註:「兇」之誤載)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盗(註:「盜」之誤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工作站門鎖」、「過程中導致手推車毀損」,而非記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毀損手推車」,堪認起訴意旨係起訴被告與共犯呂真凰毀損「工作站門鎖」之行為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非針對手推車。然因毀損工作站門鎖屬於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詳後述),故本案亦毋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940卷第27至39、225至229頁,結文第231頁;偵緝卷第33至35頁;易379卷第143至147頁;易緝卷第68、71至74、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哲(偵9940卷第79至81頁)、王宥勝(偵9940卷第85至87、89至90頁)、證人風易辰(偵9940卷第93至95頁)、黃俊傑(偵9940卷第59至67、69至77頁)、共犯呂真凰(易19卷第75至83、85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良習(偵13125卷第11至1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偵9940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940卷第97至103頁)、風易辰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940卷第105至1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9940卷第11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販賣電線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9940卷第135至207頁)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1紙(偵9940卷第17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份(偵13125卷第33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3125卷第15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3125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掛鎖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監視器部分);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共犯呂真凰毀越工作站門鎖屬於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呂真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與呂真凰、廖家興(音譯,下稱廖家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偵9940卷第147至173頁)以觀,被告該次破壞之工作站門鎖應為辦公室後門,該後門門鎖屬於門之本體,並非附加之掛鎖,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緝卷第67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及事實表示認罪(易緝卷第67頁),考量此僅同一款加重條件內容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再破壞工作站內監視器」,堪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僅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院雖未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惟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表示認罪(易緝卷第72頁),考量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已如前述,縱漏未告知,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起訴書本僅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供稱:本次有廖家興、呂真凰共同前往行竊等語(偵9940卷第227、229頁),上情亦經共犯呂真凰供承於卷(易19卷第8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9940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與另外2人共同從事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犯行,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緝卷第67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及事實表示認罪(易緝卷第67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倒以前開方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未能賠償任一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僅返還部分竊得之物,詳後三、沒收所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緝卷第8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及犯罪型態雷同,行為時間接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警惕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易緝卷第82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宥勝;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廖良習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9940卷第113頁;偵13125卷第29頁)為據,堪信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竊得之其餘財物(即遭變賣之重量不詳電纜線1批及小米監視器1台)、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打氣機1台、車鑰匙1把及修車工具1組,均未扣案,被告供稱:我去了三次,三次都有竊取電纜線;(註:附表一編號1至3)偷到的東西實際上是由我載去變賣等語(偵9940卷第238頁;易緝卷第74、82頁);共犯呂真凰亦供稱:變賣後都是郭修瑞處理等語(易19卷第82頁),堪認上開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告實質掌控,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鐵鎚、鐵橇各1支,亦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為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攜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郭修瑞與呂真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由郭修瑞駕駛不知情之陳訓穎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呂真凰,至址設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之埤腳工作站(案發時由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水利署承租之辦公室,下稱工作站),由郭修瑞翻越鐵閘門進入工作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工作站後門門鎖入內,竊取工作站內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捆,並持工作站之手推車搬運上開電纜線,過程中不慎損壞手推車,呂真凰則協助搬運電纜線至A車上竊取得手,再由郭修瑞駕駛A車搭載呂真凰離去。
郭修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郭修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12時41分許,由郭修瑞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工作站,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鐵閘門上之掛鎖進入工作站,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工作站內監視器1台,並竊取電纜線59捆及小米監視器1台得手。
郭修瑞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郭修瑞與呂真凰、廖家興(音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7時54分許,由郭修瑞駕駛B車搭載呂真凰及廖家興至工作站,郭修瑞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與廖家興先行下車,進入工作站竊取重量不詳之電纜線1批,過程中廖家興通知呂真凰入內協助搬運電纜線至B車上,得手後由郭修瑞駕駛B車搭載呂真凰及廖家興離去。嗣經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工程部主任陳立哲及專案工程部經理王宥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循線查獲呂真凰、郭修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後發還王宥勝)。
郭修瑞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郭修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中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大林後火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廖良習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扣案發還)、車內之打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案)、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未扣案)及修車工具1組(價值500元,未扣案)得手。
郭修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起訴書
 
附表二:已發還之扣押物
品名
單位
數量
成品線38mm
捆
2
成品線14mm
捆
9
成品線8mm
捆
2
成品線50mm
米
164
成品線14mm
捆
3
成品線22mm
捆
1
成品線3.5mm
捆
5
成品線8mm
捆
8
成品線1.6mm
捆
32
單線
公斤
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