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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港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所載「徒手竊取裝設於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時」等語,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裝設於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祥於民國115年3月20日07時07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聖母路之停車場,見李彥鋒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雲林縣政府復康巴士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裝設於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時,遭李彥鋒發現而人贓俱獲。嗣李彥鋒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鋒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書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