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羿程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羿程
搬運贓物,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翁志忠(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石隆章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光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翻越該公司圍牆入內竊取電纜線數條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取之電纜線載運至該公司旁之堤防,而廖羿程明知該電纜線可能係翁志忠竊取之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次(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自該處堤防載運至翁志忠指定之雲林縣○○鄉○○00○00號貨櫃屋。嗣因石隆章發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
石隆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㈠被告廖羿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12640卷第19至27、219至221頁;本院易卷第193至198頁)。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志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12640卷第9至17、29至35、197至201頁)
㈢證人即
告訴人
石隆章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2640卷第37至3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640卷第41至83、93頁)。
㈤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度保字第176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各1份(偵12640卷第85至91、187至189頁)。三、論罪
科刑:核被告廖羿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其為助友人處理贓物,一時失慮觸法,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有何賠償。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