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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號
                         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8、12103號、115年度偵字第411、166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8、24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一起訴書有關「吳奕硯」之記載均更正為「黃奕硯」及補充被告吳啓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以11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含已依累犯加重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然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熟食雞肉1盤、金牌啤酒6罐(價值共計新臺幣378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百威啤酒4罐、舒跑運動飲料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百威啤酒8罐、高粱酒1瓶、舒跑運動飲料1瓶;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奕硯、告訴人楊仙榕、陳威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可佐(偵11978號卷第27頁;偵411號卷第25頁;偵1668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吳啓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5號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吳啓彰犯竊盜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熟食雞肉1盤、金牌啤酒6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吳啓彰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4罐、舒跑運動飲料1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吳啓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6號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03號
                  115年度偵字第411號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而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依暗號排序)
(一)吳啓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16時52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吳奕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經黃奕硯發現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啓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9時1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省錢超市台西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之熟食雞肉1盤、金牌啤酒6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8元)。嗣經店員丁雅菁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啓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9時4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四湖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之啤酒12罐、高粱酒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價值共計674元,舒跑運動飲料1瓶已飲畢)。嗣經店經理楊仙榕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和省錢有限公司委託丁雅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楊仙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彰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奕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雅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仙榕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
5
本署送達證書1紙
佐證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期間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加重其刑以加強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未扣案所竊取之商品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舒跑飲料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5年1月23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口湖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經理陳威陵發現並加以喝止,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期間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加重其刑以加強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維力炸醬麵(5包入)
1包
76元
2
營養麵線
1包
23元
3
麻辣鴨血
1包
180元
4
麻卡咖啡(25包入)
1包
118元
5
桂冠燕餃
1盒
45元
6
鴨肉貢丸
1盒
49元
7
土雞腿骨
1盒
179元
8
薄切肉片
1盒
103元
9
台灣啤酒(500ml)
1罐
42元
10
海尼根啤酒(8入)
1組
258元
合計:1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