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易字第132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書汎犯
竊盜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郭書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被害人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所為實有不該。惟本案電纜線變賣價值不高,且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經本院當庭致電
告訴人宋金貴,
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也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因被告於本案案發3日後竊取相同被害人之電纜線,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05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並予緩刑確定。本院考量本案案發日期與另案接近,被害人、犯罪手法也均相同,倘本案令被告須執行前開宣告之刑度,可能將使另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目的難已達成,為使被告能維持正常生活,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毒品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
沒收部分,未
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另案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考量本案電纜線原先價值、變賣價值均不高,為使被告能順利履行前案之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無沒收之必要,此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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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郭書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日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805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號MNQ-979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對面「汐品公司新建宿舍工地」,徒手竊取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曄公司)專案經理宋金貴管領之電纜線1條(重量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放在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郭書汎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保時潔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東益古物商行變賣,獲利2,550元。
嗣經宋金貴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金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4年度易字第805號審理中,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