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丙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丙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丙煌雖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
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
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門號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假藉公家機關名義持甲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和志,佯稱:有民眾要申辦渠的戶政資料,請渠與警方聯繫,因渠涉嫌販毒等案件,需查金流,要渠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相關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致林和志
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7萬1,000元、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和志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和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115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6頁),核與
告訴人林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憑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甲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雖念其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最終坦承犯行,惟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和志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暨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離世、獨居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易字卷第76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