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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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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丙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丙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丙煌雖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公家機關名義持甲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和志,佯稱:有民眾要申辦渠的戶政資料,請渠與警方聯繫,因渠涉嫌販毒等案件,需查金流,要渠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相關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致林和志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7萬1,000元、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和志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和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115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林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甲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最終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和志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離世、獨居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易字卷第76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