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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菜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菜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菜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道路,徒手竊取於雲林縣交通工務局養護工程科所管領、雲林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2個(下稱本案水溝蓋)得手。
 ㈡案經雲林縣交通工務局養護工程科委由張育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菜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育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本案水溝蓋所在地附近居民蔡育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即有竊盜之案件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附卷可參,被告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又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雲林縣交通工務局養護工程科所管領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拿取本案水溝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並已將本案水溝蓋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電話向雲林縣交通工務局養護工程科科長確認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適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有提出其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水溝蓋,以新臺幣(下同)513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業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足認其持本案水溝蓋變賣換得現金513元,而本案水溝蓋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就被告以本案水溝蓋變賣所得價金,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