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1號),因被告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順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西藥房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易卷第31至55頁)」、「被告張福順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先後竊取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
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達成
和解,以結清款項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本院易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參前揭公務電話記錄),復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以前揭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203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西藥房,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中美美口潔草本牙膏1支、祥雲盤香2罐、熊野油脂KUMANO摩洛哥堅果橄欖油洗面乳1支(共價值新臺幣920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其褲子口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委請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 所載商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後,將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竊商品照片3張、遭竊商品擺放位置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後,將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二、被告張福順經合法
傳喚、
拘提未到,然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放在桌上,以為有結帳就帶走等語。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商品擺放位置照片所示,被告拿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後,即躲到店員視線不及處,而將雲盤香2罐、熊野油脂KUMANO摩洛哥堅果橄欖油洗面乳1支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復以身體遮檔店員視線,並將中美美口潔草本牙膏1支放入其購物袋內
等情,有上開遭竊商品擺放位置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憑,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取,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即○○西藥房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考,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